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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猪佩奇”著作权纠纷法律试析
2018-10-10 15:13:18   来源:《中外玩具制造》杂志   作者:高玉光   

 

      2018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A公司、B公司与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进行网上公开宣判,认定C公司、D公司侵犯了涉案“小猪佩奇”美术作品著作权,判令C公司、D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A公司、B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上述一审判决公布后,被告方提起上诉并公开道出个中原委。一时间业内应声四起,支持原告者有之,同情被告者也不乏其人。笔者谨以知识产权律师身份,并以中立者视角,对此案所涉个别法律问题试着分析一二,以飨读者。

 

 

一、诉争权利的法律属性及权属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该条规定可知,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不具有上述任一特性的智力成果均不构成作品。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
      关于独创性的含义,首先,该智力成果系作者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其次,该智力成果的创作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应注意的是,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程度不能微不足道。由此可知,只有作者独立创作的、达到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的智力成果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可以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涉案“小猪佩奇、小猪乔治、猪爸爸、猪妈妈”等作品,其以线条、色彩或者组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卡通形象和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美术作品。
      A公司、B公司于2005年8月向美国申请《Peppa Pig》(“小猪佩奇”)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后向中国国家版权局申请《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A公司、B公司生产、制作《小猪佩奇》动画片及其他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配套书籍、小猪布偶、玩具、APP应用程序等),并在全球范围推广。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A公司、B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诉争著作权的权利边界
      1.权利边界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本案诉争美术作品著作权包括下列财产性权利: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等。
      本案A公司、B公司发现D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铺中大量销售印制有涉案作品卡通形象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且显示生产商为C公司。A公司、B公司认为:“D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展示相关图片,C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已涉嫌侵犯其所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对商家上架的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主动审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C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获得合法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C公司未经合法授权生产侵犯‘小猪佩奇、小猪乔治、猪爸爸、猪妈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同时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D公司,分别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D公司销售侵犯‘小猪佩奇、小猪乔治、猪爸爸、猪妈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并在网络上展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一张,侵犯了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权利时间界限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及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其发表权及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本案A公司、B公司的“小猪佩奇”系列作品,其自首次发表时间计算尚未超过五十年的期限,其著作权在有效期内。

 

三、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当中,D公司以销售和网络展示的被诉玩具和图片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但是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该条款并未直接提及销售者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司法实践对销售者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角度出发,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销售者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能够保证《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在合法来源条款设定上的统一与平衡。销售商并非侵权源头,不赋予著作权产品的销售商以合法来源抗辩,等于将其置于与侵权产品制作者相同的境地,过重的法律注意义务将使销售商在交易中谨小慎微,甚至为了避免侵权风险而不愿意销售产品,这无疑会不利于商品的流通,最终影响到文化作品的传播和我国文化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四、客观报道未生效裁判
      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杭州某新闻网对此案公开予以了报道。C公司认为该新闻网的报道有失偏颇,在判决没有生效之前就下了“侵权定论”,由此会给C公司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中公布的。对于未生效的法院裁判,裁判文书网上也确有公布。此举的确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强化司法监督,有助于提升办案法官的业务素质,提高业务水平。但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就存在着“翻案”的可能,当事人或者第三方媒体如果报道法院已经公开的一审未生效判决,最好是直接把判决书全文公布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但尽量不要附带任何倾向性观点,以免误导读者或大众。

 

五、如何签授权协议
      根据公开的报道,本案被告之一C公司与原告在中国的代理商E公司曾签署过“著作权授权协议”并支付了一定的授权费用。既然双方之前有过合作背景,应该有机会友好协商解决本次纠纷,而不必大动干戈、对簿公堂。笔者谨从法律角度,提醒公众签署授权协议注意事项,著作权授权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1.授权客体范围
      著作权法客体范围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案著作权授权客体是美术作品,但在授权协议中应该具体指明是哪一件美术作品。被授权人只能使用被授权的美术作品。

 

      2.授权商品范围
      著作权授权商品范围指的是被授权人在哪些商品上可以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双方应该在授权协议附件中列明授权使用的详细商品范围。被授权方未经许可不得以经营的方式将作品使用在授权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3.授权时间范围
     授权时间范围指的是被授权人可以使用授权作品的时间段,包括开始时间及截止时间。被授权人超过该时间段使用作品的,则可能构成侵权。

 

     4.授权地域范围
     授权地域范围指的是被授权人可以使用授权作品的区域,比如中国内地(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被授权人只可在授权区域内使用被授权作品,超出授权区域使用作品的,同样可能构成侵权。

 

     5.授权渠道范围
     授权渠道包括线上渠道和线下渠道。其中线上渠道又包括淘宝网、京东商城、亚马逊、天猫等。渠道范围对被授权人限定了更为具体的使用作品平台范围。被授权人只能在授权的平台上使用相关作品。

 

     6.授权内容范围
     著作权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以美术作品著作权为例,其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协议应该明确授权作品内容范围,被授权人只能在被授权内容范围内使用相关作品。

 

结语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创新是知识经济时代的灵魂。企业只有创新,不断产生新的产品或作品,才能抢占市场先机,在某个或某些产品中获得有利的市场地位,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创新回报。
     对企业而言,一方面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不被侵权,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自己的产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当出现侵权纠纷时,有关单位可以居间调解,或者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者以授权许可方式达成和解,都不失为明智而效率更高的解决方式。各方都要树立起知识产权意识,通过创新建立自身的权利范围,并注意不要僭越他人的权利边界。只有这样,各方才能保持良性发展,整个社会才能爆发更大的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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